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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潘斌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潘斌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斌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潘斌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斌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潘斌南向黄岩工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机构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4864.33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1431.53元、滞纳金3504.99元,合计9800.8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透支款人民币9800.85元(本金4864.33元,利息1431.53元,滞纳金3504.99元,计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被告潘斌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情况、潘斌南牡丹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表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息9800.85元,其中本金4864.33元,利息1431.53元,滞纳金3504.99元的事实。经过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潘斌南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潘斌南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岩工行依约为被告潘斌南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潘斌南使用该卡并发生透支。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4864.33元,产生利息1431.53元、滞纳金3504.99元,共计9800.85元。被告潘斌南应当按约归还给原告黄岩工行该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并应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斌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前的透支款9800.85元(其中本金4864.33元、利息1431.53元、滞纳金3504.99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斌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人民陪审员  郏洋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宣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