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父亲杨某明同林某妹、杨某勇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林某赶到现场并动手殴打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便积极反击,将被害人林某的两颗牙齿打掉。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勇、林某妹、杨某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妹、杨某明、黄某、吴某广、梁某培、杨某勇、杨某平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刑事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而且被害人林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管制,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