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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王玉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王玉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城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春秋,系原告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艳伟,系原告处职工。被告王玉山。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为与被告王玉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春秋、高艳伟,被告王玉山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副总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250元,原告每月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发放工资。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账户资金暂时不足以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情况下,暂时延发了工资。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被告请事假,12月份即未在公��工作,12月10日被告在未经公司同意,未做任何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办理手续;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8000元、经济补偿金21342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办理解除手续;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8130元、10月份工资27684元、11月份工资27684元、12月份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21342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最终数额。首先,原告只认可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数额,因与原告的被告数额一致,故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据。其次,原告仅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其他的发放途径。��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无法直接反应原告对被告的工资组成及工资数额作出了认定。且从证据形式上看,此证据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此份录音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由两部分组成。再次,因被告所从事的岗位为生产副总,产品交货及时率、合格入库率、设备完好率等指标应是衡量其工作效果的主要依据,故其工资额不是固定的数额。依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被告税前工资应为以11500元为基数,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其每月签字认可的绩效承诺和考评表、公司的周会议纪要来计算其最终工资,所以反应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每月工资数据是不一致,这一点被告也是认可。最后,因被告原因多次将存在质量不达标产品例外放行,导致客户对原告索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根据《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综上,被告工资只通过招商银行发放,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需代扣代缴被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再根据每月的绩效承诺和考评表,最后结合“不超过20%”的规定,其9月份工资无误,10月份工资应为8615元,11月工资应为8615元。12月份因其未正常上班,所以没有工资。二、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不应当支付。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账户资金暂时不足以支付员工资,原告在未征得公司工会同意情况下,暂时延发了工资。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二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原告的做法符合法律的相关。综上所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未查清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7230元;2、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34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被告王玉山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被告的实际工资为3万元,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发放,其中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即表上工资)11500元,发放现金18500元,扣除税费等,被告每月实拿工资为27684元,被告提交的与财务部部长尹海的谈话录音已确认被告工资3万元这一数额,录音证据系试听资料,而非证人证言,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司造成了损失。该所谓的损失系原告单方主观作出,无被告签字,原告据此擅自扣除被告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辞职,工资应发放到10号。再次,原告称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延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工会法没有赋予工会这种权利;另一方面:《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告9月份的工资直到12月份才发放,已严重超过30天,原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山于2014年1月21日到原告华夏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部副总,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华夏公司已为被告王玉山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份,但是扣发9月份工资8130元,尚拖欠其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华夏公司递交请假申请单一份,载明请假时间为从2014年11月28日12时至2014年12月5日17时,请假事由“岳母病危”。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处递交辞职报告,离职原因为“拖欠克扣工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提交《迟延发放工资意见征询函》��份,主要载明:“公司工会:由于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公司员工9月份工资,公司建议将9月份工资延后发放,一旦公司账户资金足以支付员工工资,公司将第一时间内发放工资。公司的困难是暂时的,望公司各位予以谅解,公司全员同舟共济、共度难关。”下面有人员同意签字,盖有“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章。原告称已将迟延发放工资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玉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被告王玉山与原告华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华夏公司为被告王玉山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3、原告华夏公司支付被告王玉山工资78000元;4、原告华夏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342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华夏公司支付被告王玉山2014年9月份工资8130元、10月份工资27684元、11月份工资27684元、12月份工资10000元;二、原告华夏公司支付被告王玉山经济补偿2134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关于被告王玉山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王玉山称其月工资30000元,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代发11500元,另一部分发放现金18500元。原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称被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不存在有一部分现金发放的情形。被告提交了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处财务部尹海的谈话录音,原告在仲裁期间对该录音证据质证称“是尹海和申请人(本案被告王玉山,下同)的对话,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份两部分发放,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产能的高低与申请人的工资挂钩,产能高了申请人的工资就相应提高,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我方不认可。”另原告在开庭期间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光盘不是原始件,无法判断录音的真实性,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内容上讲,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从谈话内容上无法反映出尹海对事实情况的认可,尹海所谓的答复只是不清楚、没想那么多……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从被告本人讲,该录音也反映出产能和工资效益挂钩的事实”。在该录音中,尹海对被告月工资30000元的事实没有明确陈述,只是对被告说话一种简单附和,且被告本人在录音称另一部分是为了避税,该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开庭期间提交原始记账凭证中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有被告本人签字,且并没有关于发��现金工资的记载,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山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11500元、3月份应发工资9029.6元、4月份应发工资9959.87元、5月份应发工资9453.51元、6月份应发工资10810.53元、7月份应发工资10134.65元、8月份应发工资10688.18元、9月份应发工资11197.53元。被告王玉山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346.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签字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质量异议处理报告及客户索赔单、请假单等,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只需支付被告��资17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已为被告王玉山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份,但是扣发9月份工资8130元,尚拖欠其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华夏公司递交请假申请单一份,载明请假时间为从2014年11月28日12时至2014年12月5日17时,请假事由“岳母病危”。另,原告在开庭期间提交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质量异议处理报告及客户索赔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华夏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玉山2014年9月份工资8130元、10月份工资10346.73元、11月份工资9871.02元(10346.73元-10346.73元/月÷21.75天×1天)、12月份工资1427.14元(10346.73元÷21.75天×3天),上述工资应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拖欠、克扣被告王玉山工资,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处递交辞职报告,离职原因为“拖欠克扣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华夏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玉山经济补偿金10346.73元(10346.73元×1个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山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解除,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玉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二、���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山2014年9月份工资8130元、10月份工资10346.73元、11月份工资9871.02元、12月份工资1427.14元,上述工资数额应扣除被告王玉山个人应承担的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三、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山经济补偿金10346.73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