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曲克忠与顾怀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克忠,顾怀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71号原告曲克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怀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士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克忠与被告顾怀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涛,被告顾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克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在村中看其他村民打麻将时,与被告的兄弟在场观看,双方因村中琐事起了争执,并诬陷原告发传单,辱骂原告,事态非常严重,原告遂拨打110报警。警察和被告顾怀强几乎同时赶到,后原告与起争执的另一村民被警察带到了北京路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也赶到,并趁警察不在现场时,不问青红皂白就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场被打晕厥。派出所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把原告送到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派出所对被告殴打原告一事进行了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434.34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系由原告引起,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先在本村内散发关于“顾怀强抢房子”之类的小字报,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在询问原告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左面部一巴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不问青红皂白就将原告打伤”,也没有造成原告当场被打晕厥的后果,这完全是原告的片面之词。以上事实,有北京路派出所的监控资料可以证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堂弟顾怀严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原告和顾怀严一同被带到了北京路派出所,被告随后也赶到了派出所。当日1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派出所内又发生口角,被告便打了原告左耳及头部一巴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507.7元,后经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10元。2014年8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兰山北京路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顾怀强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434.34元。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过长,但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同时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先依法委托了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对该鉴定机构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终止号为2015终字第5号终止鉴定函一份,终止鉴定并退回此案;后又依法委托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了中止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经审查,贵院曾委托临沂民信鉴定所鉴定,根据《临沂市司法鉴定协会》规定,此种情况不适合再在临沂各鉴定机构鉴定,经研究决定,终止鉴定,将送检材料退回贵院。”。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的构成为:医疗费8507.7元,误工费60天×77.44元/天=5310.44元,护理费21天×77.44元/天=1626.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18434.3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其中的交通费发票并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即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所发生,复印费发票金额为1元;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称其只是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可能住院这么长时间,也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医疗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等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祝庆珍护理,祝庆珍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顾怀强将原告曲克忠在北京路派出所内打伤的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既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1天,误工费应为21天×77.44元/天=1626.24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在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先后两次均被退回并终止鉴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用药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07.7元、护理费1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因其只提交了金额为1元的票据,本院只认定该1元复印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并非其住院期间所发生,但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以及庭审调查可知,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存有过错,其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怀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曲克忠赔礼道歉。二、原告曲克忠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507.7元、误工费1626.24元、护理费1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1元,共计13401.18元,由被告顾怀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70%即9381元。三、驳回原告曲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1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审 判 员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