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蒙向国与廖振华、莫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向国,廖振华,莫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蒙向国。被告廖振华。被告莫柳艳。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蒙向国诉被告廖振华、莫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廖振华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廖振华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向国、被告廖振华、被告莫柳艳的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向国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廖振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山市汇景新城房屋作抵押,定于2013年11月14日前还清,并立有借条为凭。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振华均置之不理。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蒙向国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实被告廖振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定于2013年11月14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廖振华辩称,我向原告借44000元是事实,也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钱是我自己借的,已拿去赌博了,莫柳艳都不知情;我没有以原告说的理由借钱,我认为原告知道我借钱是拿去赌的,因为有利息,他才愿意借给我。被告廖振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莫柳艳辩称,其不知道廖振华向原告借钱和约定利息的事,其与廖振华因家庭经济问题从2012年开始分居,2014年12月8日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廖振华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柳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莫柳艳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1份,证明莫柳艳与廖振华于2014年12月8日已正式离婚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莫柳艳于2014年7月20日在合山市建安单独租房居住的事实;4、廖振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莫柳艳与廖振华夫妻关系紧张,廖长期参赌、买码,所欠债务是参赌造成,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廖振华无异议,被告莫柳艳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庭审中被告廖振华已承认该《借条》是其所写,因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莫柳艳提供的证据1-4,被告廖振华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发生的,因此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莫柳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4,因无相关的证据印证,且《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莫柳艳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才单独租房居住,也无法证明莫柳艳租房居住就对借款不知情,手机短信记录也不能证明这笔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廖振华向原告蒙向国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资金不足今借到蒙向国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本人用汇景新城小区房子(房产号xxxx**)做抵押,定于2013.11.14号前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由蒙向国把房子处理。注:由借款人保管房子的房产证如到期不能还清蒙向国随时收回房产证。特立此据。身份证号:××。借款人:廖振华,2013.10.1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莫柳艳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其共同偿还被告廖振华所借款项本息。另查明,被告廖振华与被告莫柳艳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以廖振华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合山市人民南路22号汇景新城小区的商品房;2013年12月10日双方还以莫柳艳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桂B×××××别克牌SGM7201EYAA小轿车。2014年12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期间,本院已于2015年1月28日另案裁定,查封被告廖振华所有的位于合山市人民南路22号汇景新城小区房产和扣押被告莫柳艳所有的桂B×××××别克牌SGM7201EYAA小型轿车一辆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廖振华向原告蒙向国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振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廖振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柳艳应否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蒙向国与被告廖振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振华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廖振华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的情况。另外,二被告在婚后短期内购置了价值较大的房产和车辆,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莫柳艳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柳艳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廖振华提出借款是其个人行,且用于赌博,莫柳艳并不知情的辩解意,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柳艳提出其不知道廖振华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举证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华、莫柳艳偿还原告蒙向国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振华、莫柳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审 判 员 零春俊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