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兆辉与金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辉,金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李兆辉。被告金凯。原告李兆辉诉被告金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人民陪审员黄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辉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进行转账操作,由于操作失误将9700元转入被告金凯的账户,转账手续费为48.50元,因此共计有9651.5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原告操作失误转入的9651.5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一、被告金凯偿还原告965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李兆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银行转账单,证明转账9651.50元到被告的账户;4、被告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金凯的账户收到9651.50元;5、原告当庭提交邮政储蓄的转账单,证明汇错钱之前还正常汇了1万元到正确的账户。被告金凯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16时许,原告李兆辉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进行现金存款操作,欲将2万元分两次存入卡号为62×××76的他人账户中,并于16时06分将1万元顺利存入该账户。原告于16时12分进行第二次存款操作时,误将上述卡号输入为62×××67,并将9700元存入该账户,扣除手续费48.50元,实际存入该账户金额为9651.50元。经查,卡号62×××67的账户所有人为被告金凯,该账户最后交易日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日余额为9689.7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金凯因原告的存款操作失误取得了9651.50元,该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6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凯返还原告李兆辉965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李兆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