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孔燕与潘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燕,潘小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孔燕,居民。被告潘小六(潘东),居民。原告孔燕诉被告潘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燕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潘小六向原告购买麦种价值计16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潘小六向原告购买麦种价值计16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货物,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欠货款16720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孔燕请求被告支付167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燕货款16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为109元,由被告潘小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