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和平、师永庭、姜玉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马和平,师永庭,姜玉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都县七台镇。法定代表人姜玉登,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顾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和平,男,汉族,个体,现住察右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永庭,男,汉族,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师永贵,男,汉族,系师永庭兄弟。原审被告姜玉登,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4)察后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玉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被上诉人马和平,被上诉人师永庭的委托代理人师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师永庭、被告玉登公司向原告马和平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马和平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师永庭的亲笔签名并加盖了“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另查明,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姜玉登的签名是被告师永庭代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和平与被告师永庭、被告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马和平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是被告师永庭拟写的,且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字确认,这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而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姜玉登”的签名是被告师永庭代签的,该行为得到了被告师永庭的认可,故被告姜玉登不应向原告马和平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上还加盖了“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虽其法定代表人姜玉登否认是其加盖的,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玉登公司也是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合法借款人,应该向原告马和平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师永庭与被告玉登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2010年三至五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96%,折算的月利率为0.49%,故对于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9%(0.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登公司、被告师永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和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对返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玉登公司、被告师永庭按照月利率1.99%向原告马和平支付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姜玉登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师永庭负担519元,玉登公司负担51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该借条不是由原审被告姜玉登打的,是被上诉人师永庭打的,说明该笔借款原审被告姜玉登不知道也不知情,但这说明一个无法排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师永庭和被上诉人马和平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二、该借条不是姜玉登所打,上诉人公司也没有用过该款于公司经营活动。但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师永庭的认可在原审被告姜玉登和上诉人玉登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而采信了该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师永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款有签字,欠款事实存在,在签字的时候原审被告姜玉登也在场,并且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原审被告姜玉登答辩称:公司借钱的财务盖章,并且得法人签字,我没签过字,不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五万元借款所依据的借条,被上诉人师永庭认可借条上姜玉登的名字由其代签,但该借条上同时加盖了被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该公章的是虚假的,同时提出要求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5年8月4日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来佐证其上诉请求,同时上诉人放弃鉴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商都县玉登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