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丛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丛××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红色劲龙牌无��摩托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手机卖场附近,将行人罗××撞伤,自己当场昏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丛××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照片、无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人罗××、郭忠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丛××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丛××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