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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丽娅·阿吾尔别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哈萨克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市新城派出所,现住塔城市,大学本科,系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8月9日因拐卖儿童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塔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出卖婴儿违法所得赃款12000元及玛热孜亚·托合塔尔别克所得赃款11000元、科恩斯古丽所得的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不服,以“1、原审认定“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法制观念淡漠,违反医生职业道德,违背婴儿父母亲的真实意愿,借帮助送养之名,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25000元的价格将婴儿出卖给胡珊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指控的罪名成立。”此认定错误。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的行为是借介绍收养之名向收养人收取“好处费”。2、原审判决纯属理解法律有误。刑法对“接送、中转”的定义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本案中婴儿系送养、收养关系非“拐骗”而来,因此不符合刑法规定。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丽娅·阿吾尔别克及其辩护人马原生、李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阿热阿依代理审判员 孔 国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