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博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向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博文,胡向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博文。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承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向美。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博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博文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杨万吉,被上诉人胡向美的委托代理人冯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小区2-2号楼101室底商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租金为45000.00元。协议另约定,租赁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暖等各种费用由乙方即本案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24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敖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小区2-2号楼101室底商腾空交付原告胡向美,并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租金至实际搬出之日止;二、被告敖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向美取暖费1241.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敖博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主要理由:1、本案一审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签订时并不是被上诉人胡向美本人与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在交纳租金之后,又额外向被上诉人交纳了45000.00元的转让费,现合同到期,作为被上诉人理应退还上诉人交纳的45000.00元转让费。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取暖费已明显超过举证期,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一审中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完全清楚正确。双方在房屋出租协议中,清楚的约定了房屋的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4.5万元,对此上诉人也无异议。租赁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曾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但是上诉人既不搬出房屋也不支付租金,这一事实上诉人予以承认,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了极大地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转让费,没有任何依据,当庭提交的光盘,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起过反诉,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转让金这一说法,转让金也属于对房屋商业隐性价值以及内部装修,内部家具等物品的补偿,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不存在退还之说。取暖费双方有约定,约定上诉人来承担。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十分清楚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摘抄了部分法律依据,租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期届满,被上诉人至今不返还租赁物,也不支付逾期租金,没有任何道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应按照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善意履行。现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而上诉人未续租又拒不搬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限期腾空房屋,并给付被上诉人逾期搬出房屋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约定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取暖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额外缴纳45000.00元转让费的请求,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上诉人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敖博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