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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勋与被告秦允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勋,秦允桐,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徐家勋,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允桐,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东路宏昌公寓,机构代码758360923。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告秦允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家勋诉称: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秦允桐在原告处购得钢材188吨,2014年8月26日偿还货款200000元,2014年9月5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秦允桐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881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允桐辩称: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们共同协商指定我负责本案的项目工程。欠原告钢筋款是事实,但不应由我偿还,应该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徐家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5日欠条一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38812元。被告秦允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的一份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3、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4、2014年7月10日授权委托书,这4份证据证明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允桐没有异议;二、被告秦允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这个协议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秦允桐说他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该款应该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秦允桐共同偿还。对证据4委托书有异议,因为项目部不是法人组织,委托书应当由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出具,至于项目部是谁设立不清楚,原告不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秦允桐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是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质量检测中心、生产车间。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根据原告需要出具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与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专用账户,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凭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秦允桐审批手续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按工程项目总造价(以合同价为准)的0.4%收取施工企业资质使用费(合同咨询免费),在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提取施工企业资质使用费。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钢材,货到付款或提货时付款,违约责任为每天每吨4元。2014年9月5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中环环保工地欠钢材款538812元,2014年8月26日财务已付200000元,下欠338812元,按每天每吨4元计息,从2014年9月5日始。秦允桐在经办人中环工地负责人项下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出借施工单位资质的条款无效,但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项目部供应钢材,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向原告出具欠条,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秦允桐作为工地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偿还货款3388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但约定欠货款利息过高,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家勋货款33881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家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