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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明涛与王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涛,王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明涛,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王雅彬,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陈明涛与被告王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涛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雅彬在原告陈明涛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王雅彬当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雅彬偿还借款4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未偿还,现被告王雅彬人找不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雅彬立即偿还剩余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雅彬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王雅彬出具的欠条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雅彬在原告陈明涛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王雅彬当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雅彬偿还借款4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未偿还,现被告王雅彬人找不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雅彬立即偿还剩余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涛与被告王雅彬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雅彬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王雅彬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彬偿还原告陈明涛借款20,00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雅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