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学刚、王学霞盗窃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在贵阳市白云区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9,96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现金及盗窃物品有价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9,96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开锁工具一个、手套一双、蓝牙耳机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销毁;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60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入户盗窃金额人民币19,960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