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志伟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志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763号罪犯方志伟,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台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方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4年04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浙刑执字第198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方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方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方志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志伟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