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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车行至湘东区新街路口时被交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血鉴定,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48mg/100ml,确定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株湘司鉴(2015)毒鉴字第197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