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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元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炼,李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炼,李永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张元雄,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637。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炼,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2717。被告李永水,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0352。原告张元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炼、李永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雄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雄诉称,2015年4月1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陈炼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区和平练北往和平下寨方向行驶,途经国道××区和平车站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元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踝关节脱位、右侧距骨撕脱性骨折、右侧后踝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挫裂伤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但今后仍需继续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三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拒不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800元(以上暂计至出院时)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炼、李永水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8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91191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炼、李永水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并申请撤回对李永水的起诉。原告张元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炼身份证及驾驶证、李永水信息资料及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影像学DR图文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6、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期75天每天1人护理;8、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判决数额中予以抵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的索赔标准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根据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在诉状中要求的标准并非2014年度的标准,不应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尚未实施,具体费用及住院天数无法确定,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要求。3、误工费请求天数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最长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2015年4月1日发生事故的,于2015年6月15日定残,因此,其误工费最长只能计至2015年6月14日。另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用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规定,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的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而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时距离原告受伤还不到两个月,此时原告的踝关节治疗尚未终结,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是不科学、不客观的,应待治疗终结时间到后再重新鉴定是否构成伤残。5、精神抚慰金:根据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内。况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剔减。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7、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回单,证明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陈炼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陈炼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区和平练北往和平下寨方向行驶,途经国道××区和平车站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元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共22天。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脱位、2.右侧距骨撕脱性骨折、3.右侧后踝骨折、4.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右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2个半月后回医院再次手术取出下胫腓联合螺钉;2.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后踝螺钉;3.3个月内不得下地负重行走;4.休养半年。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其它的由被告陈炼支付。2015年4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需后续治疗费共3000元,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三)营养期90天、护理期97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2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张元雄系农村居民,职业为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炼驾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97天,住院2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9×(50856元/年÷365天)=16580.4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22天×100元/天=22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800元。4.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8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未能提供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汕头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休养半年。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2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18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217元/年÷365天×202天=2281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8012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129.5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元雄80129.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张元雄承担2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1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5元,抵除后仍应向本院缴纳195元。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