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被告彭武兵、被告高文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彭武兵,高文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791号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旭,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家居部分)。法定代表人彭武兵。被告彭武兵,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观紫镇。被告高文峰,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被告彭武兵、被告高文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伟、马晓旭,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武兵、被告彭武兵、被告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原告自有产权商铺即位于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家世界广场中不同区位的商铺进行了出租,而其中有五个区位商铺,被告至今有部分租金未向原告支付。商铺具体为一层一号商铺(计租面积11380平方米)13年8月至13年11月期间租金共计414411.22元;一层原苏宁D1**、F107、E106、E107、E108(计租面积2490.12平方米)13年8月至13年11月期间租金共计xxxxx元;二层c203(计租面积147平方米)13年9月期间租金及推广费共计xxxx元;一层东西门厅(计租面积278平方米)13年9月、10月期间租金共计xxxxx元。以上共计欠款xxxxxxx元。被告欠租金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该被告公司存在股东法人混同、账目问题、抽逃注册资金问题。故请法院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判决彭武兵、高文峰二股东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租金人民币1589607.70元及利息87428元(具体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共计xxxxxxx元,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8月至11月欠付原告租金,但是原告与2013年8月15日因欠付部分租金已将我公司清除租赁场所,所以不应该向其支付此后发生的租金。商铺中我公司的办公用品相关设备都丢失,无法确定商户欠我公司的租金造成损失。原告称账目不清,账目不清的原因由于原告把我公司办公区封存,办公文件和财务全部丢失,所以才有了账目不清的情况。被告彭武兵辩称,对公司情况一概不清楚。被告高文峰辩称,原告称账目不清,账目不清的原因由于原告把我公司办公区封存,办公文件和财会账单全部丢失,所以才有了账目不清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138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日租金每平方米0.36元,月租金124,611元。被告拖欠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414,411.22元。另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490.12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日租金每平方米1.64元,月租金124,506元。被告拖欠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498,024元,推广费9,960.48元。再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先后签订三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147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日租金每平方米0.8元,月租金3,577元。被告拖欠2013年9月租金共计3,528元,推广费588元。再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78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标准为日租金每平方米1.64元,月租金13,900元。被告拖欠2013年9月、10月租金,共计27,800元。再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2,80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日租金每平方米0.5元,月租金196,324元。被告拖欠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635,296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邮寄解约函一份,载明因被告拖欠租金1,589,607.70元长达五个月之久,依据双方签订的各份《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5、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决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正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编号分别是一层外2490.12㎡(0191-2012-00157)、一层内11380㎡(0191-2012-00157)、三层12800㎡(0191-2012-00150)。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5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约函、邮寄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推广费不予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推广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拖欠租金及推广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视为因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及推广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股东彭武兵、高文峰承担因虚假出资应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因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及补充材料,其中合同编号(0191-2012-00149)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合同编号(0191-2013-00178)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一层外2490.12㎡(0191-2012-00157)、一层内11380㎡(0191-2012-00157)、三层12800㎡(0191-2012-00150)等三份租赁合同,因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超过合同约定交租时间10日以上,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邮寄解约函,行使约定解除权,定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因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五份合同的到期终止及解除状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出租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15日被原告清场,证人称其大概在2014年4、5月份撤场,且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严运伍与其有债务关系,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免除其租金,其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行为及提前清场的情况,故对三被告称于2013年8月15日被原告清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房租款xxxxxxx元。二、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房租款的利息(按本金xxxxxxx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推广费xxxxx元。四、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家世界商业有限公司推广费的利息(按本金xxxxx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被告沈阳市家臻靓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治代理审判员 张淼人民陪审员 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