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胜贵与陈朔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贵,陈朔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04号原告:王胜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朔文,男,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余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常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胜贵诉被告陈朔文、被告杭州阿六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胜贵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六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胜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谈树林、被告陈朔文、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贵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陈朔文驾驶浙AX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使,途经S230省道34KM+500M处,与王胜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胜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朔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贵不负事故责任。陈朔文驾驶的浙AX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为杭州阿六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胜贵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2015年4月4日,王胜贵的伤势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95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陈朔文辩称:陈朔文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临安市龙成快运有限公司,车辆是营运车辆,车辆挂靠在杭州阿六头运输有限公司,陈朔文是临安市龙成快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是在为该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事故发生后,临安市龙成快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4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针对王胜贵的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6444.82元,剩余51844.04元,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12000元;残疾赔偿金左手十级伤残认可,另一个精神十级伤残不认可,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相关资质,故只认可19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认可1100元;拖车费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陈朔文陈述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属实。王胜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陈朔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7、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8、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9、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10、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11、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1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朔文的主体资格;号牌为浙AXXX**江淮牌重型箱式货车为被告杭州阿六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1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浙AXXX**江淮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5、证人袁勇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胜贵为袁勇打工,月工资在3500元左右。陈朔文、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王胜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对象成立,故予以认定。证据2、3、4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一处精神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机构无鉴定精神伤残的资质,后续医疗费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质范围情况说明中注明除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活体骨骼年龄鉴定四项以外的法医临床类鉴定均在鉴定范围内,故王胜贵被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在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资质范围内,同时后期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即鉴定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保险公司对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未加盖印章,但该合同系与个体工商户业主袁勇签订,结合王胜贵申请的证人袁勇出庭作证的证言即证据15,以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即认可按照3500元/月计算,4个月应计算为14000元,故证据7及证据15可以证明王胜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8即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仅认可11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因其余费用160元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1100元。证据9即伙食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按20元/天计算,王胜贵住院42天,认可840元,本院认可,王胜贵提供的伙食费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将结合王胜贵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费。证据10对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即交通费,本院将根据王胜贵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13、14对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陈朔文驾驶浙AX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使,途经S230省道34KM+500M处,与王胜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胜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朔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贵不负事故责任。(二)王胜贵在本起事故受伤前系在袁勇个人经营的水泥砖加工厂上班,月工资约为3500元,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王胜贵的儿子王磊1998年4月11日生。王胜贵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合并伤等,住院42天,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在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广德县人民医院多次检查、治疗,以上共花去医疗费78288.86元。2015年4月4日,王胜贵的伤势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王胜贵因车祸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经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因王胜贵左锁骨骨折,目前术后内固定物在位,适当时候需手术取内固定,其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王胜贵花去鉴定费2400元。王胜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坏后花去修理费为1100元。(三)陈朔文驾驶的浙AX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临安市龙成快运有限公司,挂靠在杭州阿六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并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临安市龙成快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王胜贵400**元。(四)2015年7月9日,王胜贵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955元【其中医疗费78288.8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2元/天=16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误工费160.9元/天×120天=19308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1%=21815.2元、被扶养人儿子的生活费1年×7981元/年×11%÷2=1127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60元、鉴定费24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095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1095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五)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091元,即104.4元/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朔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贵不负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陈朔文的过错行为造成王胜贵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陈朔文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二)本院对王胜贵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78288.8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胜贵住院42天,标准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天×20元/天=840元。(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标准酌情为20元/天,故营养费确认为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60天×104.4元/天=6264元。(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王胜贵在本起事故受伤前系在袁勇个人经营的水泥砖加工厂上班,月工资约为3500元,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王胜贵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4个月)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其误工费确认为4个月×3500元/月=14000元。(6)王胜贵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1%=21815.2元(两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儿子的生活费1年×7981元/年×11%÷2=439元、鉴定费240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酌情确认为5500元。(8)电动车修理费确认为1100元。(9)拖车费300元,予以确认。(10)停车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确认。(11)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以上王胜贵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合计为78288.86元+7000元+840元+1200元+6264元+14000元+21815.2元+439元+5500元+2400元+1100元+300元+500元=139647元。综上,王胜贵的合理损失13964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其余合理损失99647元,因由陈朔文予以赔偿。又因陈朔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陈朔文应当赔偿的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该车辆同时又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陈朔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被保险车辆一方即陈朔文,承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朔文应当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贵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6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胜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王胜贵负担320元,被告陈朔文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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