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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于慧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于慧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负责人:徐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慧玲,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于慧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00×××66的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59964.22元,并产生利息7256.86元,滞纳金3510.6元,其他费用527.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借款本金人民币59964.22元,利息7256.86元,滞纳金3510.6元,其他费用527.16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71258.84元,及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于慧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2012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00×××66的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59964.22元,并产生利息7256.86元,滞纳金3510.6元,其他费用527.16元,共计71258.84元。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消费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慧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借款5996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慧玲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7256.86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慧玲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滞纳金3510.6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于慧玲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其他费用527.16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于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纯良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孙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