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现为重庆置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安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8558-5。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08路颐景园4号楼1单元5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030989-9。法定代表人冯有成,董事长。原告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诉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丹、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方伟、聂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就被告向原告租赁起重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起重机。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453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45333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以1345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经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同意,由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捷安吊装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7月9日经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同意,由重庆市铜梁区捷安吊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置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台履带式起重机及操作人员,参与四川西昌昭觉县风电项目设备吊装施工,起重机型号为QUY350。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使用日期和工作时间:(一)计划2014年6月1日进场,工期2个月,自进入施工现场组装完毕开始计费,直至施工结束;(二)此次吊装作业工期为持续使用时间,中途不报停,如中途报停,则报停时间仍然按月租时间计算;(三)超期使用费用计算方式:1、超期使用满整月的按包月费单价标准额外计费,2、超期使用不足整月的时间按日单价标准乘以实际累计超出天数额外计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费用及单价:(一)机具进出场费为260000元,(二)包月费单价为280000元,(三)日单价为933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一)主机进场5天之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260000元;(二)起重机使用费用的支付,起重机使用足壹月后十日内,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包月费用,以此类推,起重机使用完毕后十日内结清余款;(三)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否则,使用期间乙方有权停止起重机作业,停止期间甲方负责承担租金;(四)费用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货币为人民币;(五)双方根据本企业的规定各自主动按期办理费用支付和结算手续,需对方提供证明或其他手续的,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不得以本方任何原因无法办理手续为由而拖延付款期。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计收费时间、提前退车和续用:(一)计收费时间,乙方起重机在甲方工地组装完毕开始计费,甲方应予停止使用前5天书面提前通知乙方;(二)合同期满,若甲方欲继续使用起重机,乙方应当优先提供甲方使用,但甲方须在合同期满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起重机续用的时间,经乙方确认后,以现场签订单作为续用的依据,除时间条款外,本合同其他条款可延续,甲方未提前通知乙方续用,则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该起重机做下一步经营计划,届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起重机出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同合同正本;(三)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2014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剑川吊车停放现场具体原因,乙方在原260000元进出场费基础上新增90000元运费,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主动承担40000元新增运输费用,即原进出场费调整为300000元,设备主机进场组装完毕具备吊装条件5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9日,原告方提供的履带式起重机进场作业。2015年3月6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给付,且已未在工地上施工,原告便与石家庄力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同一设备就地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由该公司承接被告的工程继续施工。2015年3月7日石家庄力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场进行吊装作业。2015年5月6日经原告与石家庄力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约定租期从2015年3月8日起起算。结合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本院确定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租金9333.33元/天计算,被告所欠租金为205333元(22天×280000元/月÷30天)。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租金280000元/月计算六个月,被告所欠租金为168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自愿按租金9333.33元/天计算17天,被告所欠租金为158667元(17天×280000元/月÷30天)。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按租金9333.33元/天计算被告所欠租金为84000元(9天×280000元/月÷30天)。加上被告应支付的进场费300000元,以上合计242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12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金1308000元。为了催回欠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负责通过诉讼途径收回欠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为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铜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4685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铜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58681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设备进场工作单、重庆捷安350吨履带吊进场使用确认单、工程款(租金)结算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石家庄力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石家庄力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租金)结算单、进场使用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于起重机使用足壹月后十日内按约支付租金,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足额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和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3月7日的租金的请求,经审查,原告已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将同一租赁物租赁于另一企业,为此被告所欠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对于原告自愿按照每日租金9333.33元计算租金的请求,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系原告处分其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后期未施工,但一直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亦未移除租赁物,且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终止日为施工结束时,而该工程一直未结束,为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一直在履行的。经计算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5日租金共计242800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1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主张130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只是将计算违约金的本金调整为130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现为重庆置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308000元,并支付以13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铜梁县捷安吊装有限公司(现为重庆置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4元,由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宇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