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娟与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8号原告:曹娟。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刘兴红。原告曹娟诉被告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洪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娟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娟起诉称:原告系著名插画师,笔名小希与阿树,作品注重于卡通和生活相结合,表现可爱、萌的生活形象。从2010年开始,曹娟在新浪微博开始分享自己的画作,曾接受江苏南京的《扬子晚报》等媒体采访,在《天津城市快报》等媒体发表画作,并在一些杂志发表画作等。被告兆洪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海军情侣》设计多款手机壳商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擅自进行修改,在天猫网进行品牌直销,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同时,被告兆洪公司利用原告作品作为手机壳的主要卖点在店铺显著位置进行展示,侵权影响范围广泛,获利巨大。天猫商城店铺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天猫公司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天猫商城存在众多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的店铺,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天猫公司应该对其商铺销售商品是否合法授权进行审查,且天猫商城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曹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兆洪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天猫网首页、兆洪数码专营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二、兆洪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曹娟经济损失32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过程中,曹娟确认天猫网店“兆洪数码专营店”已无侵权信息,故其撤回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曹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网址为http://weibo.com/cicihee/profile?is_ori=1&key_word=&start_time=2012-03-06&end_time=2012-03-06&is_search=1&is_searchadv=1#_rnd1427765577775的权属截图一份(网络打印件)。2、新浪微博个人认证截图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据1、2,证明曹娟在新浪微博发表涉案作品,作品署名小希与阿树,曹娟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曹娟笔名为小希与阿树的事实。3、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3)许天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光盘)及侵权截图一份,证明兆洪公司未经许可、未署名、多次修改,使用曹娟的作品,侵犯曹娟著作权的事实。被告兆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曹娟、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负责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其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平台上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会员自行发布,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无论兆洪公司的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涉诉的商品信息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在原告投诉或者起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且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见,天猫公司对于兆洪公司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事后也及时采取措施,无主观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用户注册成会员时,明确告知会员,发布信息时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天猫公司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可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曹娟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淘宝规则,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涉案商品已经下架的截图及说明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及时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曹娟、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曹娟提交的证据1、2,天猫公司无异议。针对前述证据,庭审中,由曹娟代理人当庭登陆新浪微博客,输入用户名及密码,显示进入“小希与阿树”的个人微博,该用户的真实姓名为曹娟,该微博展示有涉案美术作品及小希与阿树的署名,并标注“2012-3-6来自微博”。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其中署名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笔名,前述证据及登陆显示的信息表明曹娟的笔名为小希与阿树,曹娟在其微博客中发布的涉案作品上有“小希与阿树”的署名,证据1、2与登陆新浪微博客显示的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曹娟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证据3,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天猫店铺兆洪数码专营店在其店铺展示的商品中使用涉案作品属实,至于兆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曹娟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3,原告曹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本院对天猫公司在网络平台刊登《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曹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无过错。本院对涉案网店已无涉案商品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娟,笔名小希与阿树。曹娟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海军情侣》,于2012年3月6日通过其新浪微博客发表,作品上有“小希与阿树”的署名。2013年6月19日,曹娟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曹娟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空白网页的地址栏内输入“百度”,然后在百度搜索地址栏输入“天猫”,进入www.tmall.com天猫商城,以用户名“xhf110”及相应密码登陆后,在天猫搜索框中输入“兆洪数码专营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兆洪数码专营店”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店铺描述,显示掌柜“兆洪数码专营店”,公司名“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1、在显示的页面中选择点击第一幅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It26i手机壳索尼IT26i手机壳索尼It26i手机壳It26i手机壳,价格¥28,促销¥19.90,月销量120件,库存788件,共21个颜色分类,其中第9、18个颜色分类为被控侵权图案,库存为119件、44件;商品详情显示:保护套质地塑料,适用手机机型索尼,展示被控侵权的二款手机壳,壳背面贴有被控侵权图片,买家必读,本店所有产品图片均为实物拍摄,本商品累计售出939件,最近一个月成交120件。2、在显示的页面左侧宝贝分类中选择点击三星专区的“三星i9300i9308”,进入“三星i9300i9308”的商品分类页面,选择点击当前页面的第二幅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三星i9300手机套i9300手机壳手机保护套i9308情侣外壳可爱,价格¥28,促销¥19.90,月销量17件,库存511件,共13个颜色分类,其中第7、11个颜色分类为被控侵权图案,库存为41件、52件;商品详情显示:保护套质地塑料,适用手机机型三星,展示被控侵权的二款手机壳,壳背面贴有被控侵权图片,买家必读,本店所有产品图片均为实物拍摄,本商品累计售出194件,最近一个月成交17件。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了(2013)许天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诉讼过程中,曹娟确认涉案的天猫店铺“兆洪数码专营店”已无被控侵权信息。庭审中,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兆洪数码专营店”由兆洪公司注册并经营。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曹娟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登陆新浪微博客显示的信息表明曹娟系涉案美术作品《海军情侣》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享有通过发行、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曹娟的著作权。将四款被控侵权的手机壳背面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海军情侣》进行比对,两者的构思、表现形象几乎相同,图案虽有细微的差别,但无实质性差异。现兆洪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兆洪数码专营店”中展示并出售了使用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图案的手机壳商品,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经曹娟许可,侵犯了曹娟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曹娟同时主张兆洪公司系涉案手机壳的生产者,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兆洪公司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曹娟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兆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兆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曹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曹娟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其经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本院注意到,涉案二款手机壳的销售价为28元,共涉及21个颜色分类,共销售939件,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其中二个颜色分类;涉案另二款手机壳的销售价为28元,共涉及13个颜色分类,共销售194件,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其中二个颜色分类;公证书涉及29家店铺,每个店铺涉及多起侵权案件,本案的店铺涉及四起案件。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兆洪公司赔偿曹娟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曹娟并未就兆洪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兆洪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娟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曹娟负担301元,由被告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上海兆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