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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家国与陶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国,陶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家国。被告陶陆元。原告王家国诉被告陶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国诉称,其于2013年开始向陶陆元出售黄沙、水泥。陶陆元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7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元。被告陶陆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陆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王家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沙、水泥款捌仟柒佰元整(计8700元整)。2014年4月17日,陶陆元。”后经王家��催要,陶陆元于2013年12月份左右支王家国货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7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次纠纷,应负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陆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家国货款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陶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