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根武、原审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新区英豪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超群,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武,男。原审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红宾,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雅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根武、原审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瑞雅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合同应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均在许昌县辖区,本案应移送许昌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瑞雅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根武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赵根武诉请上诉人瑞雅公司返还借款,被上诉人赵根武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址(许昌市魏都区)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另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许昌市魏都区属于魏都区人民法院辖区,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