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建春与聊城市华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春,聊城市华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蒋建春,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拜城县。被告聊城市华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建春与被告聊城市华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建春于2015年8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建春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建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1.25元,减半收取340.70元,由原告蒋建春负担。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