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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罗火英与邹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火英,邹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罗火英,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80831689。被告:邹海,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原告罗火英为与被告邹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正,被告邹海、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火英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25分许,原告罗火英在丰城市尚庄辖区候塘岗村附近路段步行,被告邹海驾驶赣A×××××面包车因逆向行驶而撞到原告罗火英,致使原告罗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尚庄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火英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火英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邹海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被告邹海驾驶的赣A×××××面包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罗火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海、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赔偿原告罗火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7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扣减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邹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能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根据费用清单,原告罗火英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天数实际只有42天,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只能以42天计算,鉴定费、租床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综合原告罗火英的诉称和被告邹海、平安财保江西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2、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邹海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丰城市尚庄辖区候塘岗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挂碰行人即原告罗火英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火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庄中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3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火英正常行走,不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火英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26050.88元(含门诊费用120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有情况不适随诊。2015年6月15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字【2015】临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罗火英的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原告罗火英为此支付鉴定费852.5元。肇事车辆赣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罗火英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邹海诉前为原告罗火英垫付了医疗费237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邹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丰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租床费收条;7、原告罗火英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罗火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邹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邹海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罗火英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辩称医疗费须核减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不等同于商业保险,投保人对于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且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目录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承担。原告罗火英诉求租床费730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出原告罗火英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或法院调查,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重要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赔偿项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且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该费用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罗火英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本案原告罗火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43元∕天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等确定,因此原告罗火英的误工时间应为163天(73天+90天)。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16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罗火英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原告罗火英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火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26050.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946.67元、护理费8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营养费11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2.5元,合计人民币5473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邹海造成原告罗火英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罗火英人民币54735.25元;三、原告罗火英应返还被告邹海垫付医疗费23708元(此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罗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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