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虞臻真与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焕青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臻真,李焕青,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35号原告虞臻真,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玲花,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青,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焕青,职务不详。原告虞臻真诉被告李焕青、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李焕青返还侵占凯盛公司的款项人民币145,238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虞臻真明确被告李焕青侵犯了凯盛公司的权利,原告是以凯盛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经要求凯盛公司向被告李焕青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或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书面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在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的,或者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或者情况紧急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履行相应的诉讼前置程序义务。本案中,原告虞臻真既不能提供其作为凯盛公司股东已就被告李焕青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向凯盛公司提出要求凯盛公司提起诉讼的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臻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