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炳贤与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贤,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张炳贤,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鼎松,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莫智惠,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五号区21座东7楼。负责人:莫���松。被告: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五区21座东7楼自编号002号。法定代表人:莫鼎松。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原告张炳贤诉被告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贤的委托代理人陈钢,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贤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莫鼎松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13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代莫鼎松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被告莫鼎松向第三人归还了405000元,被告莫鼎松对此作了确认,并承诺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莫鼎松向原告归还欠款4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炳贤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莫鼎松向第三人借款,原告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代莫鼎松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客户对账单、取款回单、存款回单、转账信息截图、证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莫鼎松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答辩称:对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反担保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陈述称:原告张炳贤确实代被告莫鼎松归还了借款本金405000元。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莫鼎松(借款人,乙方)、原告张炳贤(抵押人、保证人,丙方)、案外人蔡雪葵(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借款额度为1300000元,该额度可循环,有效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结息。贷款由张炳贤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三号区5幢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由张炳贤及蔡雪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炳贤与被告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炳贤代莫鼎松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第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代被告莫鼎松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莫鼎松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的期满届满后,莫鼎松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莫鼎松归还借款本金1295618.98元及利息。第三人起诉之后,张炳贤通过其儿子张杰锋的账户分多笔向第三人归还了合计405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莫鼎松向原告张炳贤出具《承诺书》,确认张炳贤代其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40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205000元,逾期则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莫鼎松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因是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非外商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炳贤代被告莫鼎松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了借款40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取款回单、存款回单、转账信息截图、证明以及被告莫鼎松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莫鼎松向第三人还款之后,原告与被告莫鼎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莫鼎松应向原告归还405000元及利息。关于欠款利息,被告莫鼎松承诺如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则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同意对原告张炳贤代莫鼎松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第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费、诉讼费等。故被告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也在《反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是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非外商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登记而成立的,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莫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炳贤归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炳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莫鼎松、清远市桥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