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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立同与韩祝明、王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同,韩祝明,王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周立同,居民。被告韩祝明,居民。被告王良霞,居民。原告周立同诉被告韩祝明、王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同、被告韩祝明、王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8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月25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5250元、5600元,合计458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4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久拖不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祝明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我只是中间人,没有钱还,金额为5250元、5600元的两张条据系利息,并非借款。被告王良霞辩称:金额为20000元和15000元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是帮朋友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两笔借款分别由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20日,被告韩祝明向原告借款525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韩祝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元,该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韩祝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四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同与被告韩祝明、王良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祝明、王良霞共同欠原告周立同借款35000元、被告韩祝明欠原告周立同借款10850元,由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该四笔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韩祝明、王良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祝明、王良霞理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但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行为来看,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韩祝明、王良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祝明辩称金额为5250元、5600元的借条系金额为15000元、2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韩祝明提供案外人出具给其的借条无法达到被告韩祝明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韩祝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祝明、王良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立同归还借款本金458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4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