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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邢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负责人于洪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群,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姜述弢,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时宝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才,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淑娟,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日丰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建工钢模板厂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姜述弢,上诉人长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连才,被上诉人邢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邢淑娟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日丰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2010年3月23日,邢淑娟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向邢淑娟租用铁脚手杆和铁管扣,使用期限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6月19日;租赁数量具体以出库单为准;铁脚手杆日租单价为0.02元/米、铁管扣日租单价为0.015元/个;如租赁物丢失,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按照铁脚手杆18元/米、铁管扣6元/个进行赔偿;邢淑娟预收押金50万元整(支票)和2.5万元整(现金);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预交押金待合同期满租赁物资全部返回结算后多退少补;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租用并返回租赁物,如延期使用应提前补签延期合同,超期使用加收20%租金;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应及时进行租费结算,如有拖欠,按拖欠租金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应按规定装卸、堆放租赁物资,不得串换,否则邢淑娟有权拒绝付货、验收;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自行检查物资质量,不合格物资可拒不租用,否则,在使用中出现任何问题、发生任何事故,邢淑娟概不负责;损坏赔偿方法为铁跳板断裂每个口加收10元维修损失费,钢脚手杆弯曲加收原值30%维修费,不能修复的按报废处理。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邢淑娟将9,200米铁脚手杆和5,000个铁管扣交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2010年4月28日,邢淑娟将8,944米铁脚手杆和6,780个铁管扣交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2010年5月2日,邢淑娟将7,448.5米铁脚手杆和4,920个铁管扣交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2010年5月22日,邢淑娟将9,271.50米铁脚手杆和7,510个铁管扣交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2010年5月27日,邢淑娟将9,627.50米铁脚手杆交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2010年6月28日,邢淑娟将7,002个铁管扣交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根据入库明细,2010年10月9日,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返还铁脚手杆3,097米,尚有41,394.50米铁脚手杆和31,212个铁管扣未返还邢淑娟。审理中,经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邢淑娟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说明,内容为因多次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鉴定费用,故无法进行鉴定,将此案退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23日,邢淑娟作为哈尔滨市日丰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租用数量以具体出库单为准,邢淑娟主张出租给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的租赁物租期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由此计算,合计产生租赁费320,612.74元,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已给付邢淑娟12.5万元,尚欠195,612.74元,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应给付邢淑娟。截至2010年10月9日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尚有41,394.50米铁脚杆和31,212个铁管扣未返还邢淑娟,审理中,经释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能否返还租赁物作出说明,故应将上述租赁物返还邢淑娟,如逾期未还,根据合同关于丢失铁脚手杆按照18元/米和丢失铁管扣按照6元/个进行赔偿的约定,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给付邢淑娟赔偿款932,373元。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所述邢淑娟提交的合同上所盖公章非其单位公章的抗辩理由,因其已申请鉴定公章真伪性,该鉴定被退回系因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导致,其应对该项举证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所述对于邢淑娟负有返还租赁物及给付赔偿款义务的为案外人滕某某的抗辩主张,因邢淑娟用以主张权利的合同系其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签订,合同显示案外人滕某某、滕秀阁、范志国与尹淑珍仅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案外人的签字无法充分反驳该份合同系在邢淑娟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认为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经办人为案外人滕某某,滕某某涉嫌犯罪被刑事侦查,案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系长城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长城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对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邢淑娟租赁费195,612.74元;二、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邢淑娟租赁物(包括铁脚手杆41,394.50米及31,212个铁管扣);如逾期未返还,则给付邢淑娟赔偿款932,373元;三、长城建筑公司对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邢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长城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承担14,901元,邢淑娟承担131元。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长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邢淑娟举示的出库明细、入库明细仅有案外人滕某某签字,未加盖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由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使用,而滕某某也并不是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职工,没有代理权限。另外,邢淑娟举示的证据显示,未归还的铁脚手杆为41,392米,但一审判决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返还铁脚手杆41,394.5米有误。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滕某某涉嫌私刻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公章被采取强制措施,并被判处刑罚。本案纠纷,只有滕某某可以说明情况,故应中止审理,原审对当事人的申请未作处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邢淑娟诉讼请求之一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应否解除未予确认。邢淑娟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公章,滕某某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出库单是合同履行的凭据,滕某某提货的行为代表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对公章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提出以滕某某的口头说明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原审不予中止审理正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已构成违约,邢淑娟有权解除合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举示了滕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滕某某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及代理关系,滕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滕某某个人行为,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无关。证人滕某某出庭陈述:其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合同上的公章系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加盖,租赁物资用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工程。长城建筑公司对滕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租赁合同系在2010年3月签订,滕某某陈述的鸡西工程始于2011年6月,本案合同先于工程一年多签订不合情理,故长城建筑公司与本案合同无关。此外,滕某某对工程具体时间陈述不清。邢淑娟对滕某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滕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加盖,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邢淑娟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邢淑娟提供了租赁物,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合同租期届满后,部分租赁物未返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继续使用,邢淑娟未提出异议,故合同继续有效。因双方未对租期再做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邢淑娟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故对邢淑娟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邢淑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上诉提出出库明细未加盖其公章,不能证明租赁货物用于其公司问题。因本案租赁合同加盖有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公章,且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举示的证人滕某某出庭作证称该公章系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加盖,租赁物资用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工程,故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尚未返还的铁脚手杆数量问题。邢淑娟诉讼请求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返还的铁脚手杆数量为41,392米,原审判决返还的铁脚手杆数量为41,394.5米,超出了邢淑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应中止审理问题。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滕某某被判处刑罚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长城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城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对长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邢淑娟铁脚手杆41,392米、铁管扣31,212个;如果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返还上述物资,则给付邢淑娟赔偿款932,328元;三、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四、解除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邢淑娟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五、驳回邢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