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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隆聚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连水菊,陈忠华,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国权,上海隆聚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森丛,余秀英,王平,刘杰华,李丽娟,陈强,林洁,郑幼容,范新福,林雪花,范光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5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连水菊,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忠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国权。被执行人沈国权,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隆聚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杰华。被执行人林森丛,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余秀英,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平,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刘杰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李丽娟,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强,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洁,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幼容,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范新福,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雪花,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范光仔,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连水菊、陈忠华、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国权、上海隆聚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森丛、余秀英、王平、刘杰华、李丽娟、陈强、林洁、郑幼容、范新福、林雪花、范光仔等16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16位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87118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711931万元;给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0629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连水菊、陈忠华、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国权、上海隆聚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森丛、余秀英、王平、刘杰华、李丽娟、陈强、林洁、郑幼容、范新福、林雪花、范光仔等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分别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洁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嘉XXXXXXXX**),但该房产已分别被交通银行杨浦支行及一个叫林森奇的案外人设定了他项权利,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9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目前本院无法处置;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平、邵菊仙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王平所有的1/2房地产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但该房产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某,目前本院无法处置。同时,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忠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1_2层房地产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范光仔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森丛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因上述三处房产本院都为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经对银行、证券及本市房地产等查询,上述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被查封和轮候查封的五处房地产存在各种不同的状况,使本院目前无法处置。同时,本院未掌握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致使本次执行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517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思广审判员  戚润华审判员  余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