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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添、张从从诉被告赵艳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添,张从从,赵艳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赵添,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张从从,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兰,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负责人李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添、张从从诉被告赵艳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添、张从从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添、张从从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被告赵艳兰驾驶苏C211**号翼搏牌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78KM+200M处北幅时因违法超车、操作不当与潘雷驾驶的苏AX3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挂擦失控碰撞中央护栏后砸向赵添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HZ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刘春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苏K36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躲闪不及又与豫HZ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添、张从从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艳兰负全部责任,赵添、张从从无责任。苏C211**号翼搏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四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扣除无责赔付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4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赵添、张从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赵添、张从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各1份,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赵艳兰机动车驾驶证、苏C21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赵艳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赵艳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张从从的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张从从京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张从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3天,误工116天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证明张从从支付医疗费11912.02元;7、张从从的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证明张从从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期护理2个月;8、赵添的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9、赵添的京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赵添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3天,误工116天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添支付医疗费45922.4元;11、赵添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期限鉴定,证明赵添因本次事故构成1个9级和1个10级伤残,需后期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施救费票据;13、修车发票;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修车费72000元,交通费1500元;15、苏C211**号机动车、苏AX33**号机动车、苏K360**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苏C211**号机动车、苏AX33**号机动车、苏K360**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对原告赵添、张从从提交的证据2、3、15无异议,对证据1中张从从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无异议,从赵添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看出是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张从从的户口可以看出是从农业户口迁至非农业户口时间不满一年,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对证据4、5、6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从张从从具体伤情来看,治疗期限过长,在京华医院的康复治疗存在部分过度医疗行为,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证据7护理期限过长,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等级过高,证据8、9、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5、6的质证意见。证据11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给予支付,护理期限过长,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13必须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仅凭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而且没有提供任何车辆维修清单,车辆买卖协议系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1因张从从、赵添一直在城镇居住做生意超一年以上,其子女一直随父母生活,因此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5、6、8、9、10、12、13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11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11时,被告赵艳兰驾驶苏C211**号翼搏牌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78KM+200M处北幅时,因违法超车、操作不当与潘雷驾驶的苏AX3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挂擦失控碰撞中央护栏后砸向赵添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HZ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而后刘春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苏K36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躲闪不及又与豫HZ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赵添、张从从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艳兰负全部责任,赵添、张从从无责任。苏C211**号翼搏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赵添现年26岁,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45922.4元。因交通事故致赵添左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护理,鉴定费1900元。张从从现年28岁,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1912.02元。因交通事故致张从从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护理,鉴定费1300元。赵梓萱系二原告的女儿,2013年7月20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赵添的豫HZ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是72000元,施救费5000元。赵艳兰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赵艳兰负全部责任,赵添、张从从无责任。苏C211**号翼搏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赵添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444.09元、2873.5元、4009.55元、6883.1元,医疗费45922.4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72000元、施救费5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3000元。张从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873.5元、4009.55元、6883.1元,医疗费11912.02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5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1363.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添、张从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7834.42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7.99元、护理费5747元、后期护理费8019.1元、误工费13766.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损72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36201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各自赔偿1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2614.71元;被告赵艳兰赔偿原告赵添、张从从鉴定费32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赵添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赵添、张从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赵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