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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