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