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村民。2015年4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闵某甲(在逃)将自己的蓝色商务别克车(车牌号为陕A925**,车上有撬杠、扳手、千斤顶、手套、木墩、车牌陕AM35**与陕AXC8**、衣服)停放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党某甲、闵某甲等人每次实施盗窃前,驾驶闵某甲的黄色吉利小轿车先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黄色吉利小轿车放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开走蓝色商务别克车盗窃大货车轮胎,盗得轮胎后返回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闵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开门,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卸下盗来的轮胎并将盗来的轮胎卖于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6月23日凌晨,党某甲、焦某甲伙同闵某甲(在逃)三人驾驶闵某甲的蓝色商务别克车在西延高速三原服务区西区停车场,盗走停在停车场休息的毛某甲驾驶的渝CK65**大货车六条轮胎。后将轮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轮胎价格为7680元人民币。2014年7月8日凌晨,党某甲、焦某甲伙同闵某甲(在逃)三人驾驶闵某甲的蓝色商务别克车在西延高速三原服务区西区停车场,盗走停在停车场休息的孙某甲驾驶的赣L393**大货车轮胎四条。后将轮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轮胎价格为6384元人民币。2014年8月4日凌晨,党某甲、毕某甲伙同闵某甲(在逃)三人驾驶闵某甲的蓝色商务别克车在西延高速三原服务区西区停车场,盗走停在停车场休息的巴某甲驾驶的豫P6K6**大货车轮胎四条。后将轮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轮胎价格为456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8日凌晨,党某甲、毕某甲伙同闵某甲(在逃)三人驾驶闵某甲的蓝色商务别克车在西延高速三原服务区西区停车场,盗走停在停车场休息的张某甲驾驶的豫LG80**大货车轮胎四条。后将轮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轮胎价格为504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6日凌晨,党某甲、闵某甲(在逃)伙同老汉(在逃)驾驶闵某甲的蓝色商务别克车在西延高速三原服务区西区停车场,盗走停在停车场休息的忤某甲驾驶的晋MQ2**大货车轮胎两条。后将轮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轮胎价格为2800元人民币。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共计26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甲、孙某甲、巴某甲、张某甲、忤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甲、忤某乙、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同案犯党某甲、焦某甲、毕某甲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将他人用于实施盗窃的深蓝色别克商务车放于其家,在他人实施盗窃完毕后,他人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开门,将用于盗窃的深蓝色别克商务车开进其家,他人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卸下盗来的轮胎并将盗来的轮胎卖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积极为其他同案犯提供存放作案工具的地点,使其他同案犯的多次盗窃行为得以实施,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退还的违法所得26464元依法返还于被害人毛某甲7680元,孙某甲6384元,巴某甲4560元,张某甲5040元,忤某甲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