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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翁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及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在经过温岭市横峰街道与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交界处时,发现被害人吴某甲(2008年9月18日出生)在路边哭泣,经询问后得知吴某甲迷路了。当时被告人翁某甲觉得吴某甲很可爱,自身又未婚无子,于是以带吴某甲去找妈妈为由,将吴某甲带走,直至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温岭市公安局坞根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为止。期间,被告人翁某甲一直带着吴某甲在乐清市的湖雾镇、大荆镇玩,且未报过警或者联系过吴某甲的家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采取蒙骗、利诱等方法,使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翁某甲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目的是为了照看丢失的孩子,不应构成犯罪。并当庭表示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在经过温岭市横峰街道与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交界处时,发现被害人吴某甲(2008年9月18日出生)在路边哭泣,经询问后得知吴某甲迷路了。当时被告人翁某甲觉得吴某甲很可爱,自身又未婚无子,于是以带吴某甲去找妈妈为由,将吴某甲带走,直至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温岭市公安局坞根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期间,被告人翁某甲一直带着吴某甲在乐清市的湖雾镇、大荆镇玩,且未报过警或者联系过吴某甲的家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本市横峰打工期间,暂住在老乡金某牧屿牧东村的出租房,被子和衣服都在那,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由横峰到温峤走路时,在二地交界处附近的一个警务室边上,看到一个7、8岁的男孩蹲在地上,就问父母地址,小男孩说名字叫吴某甲,在阳光小学上学,现找不到父母,不知道电话号码,他就说带小男孩去找母亲,于是就带着小男孩往前走,走了一会小男孩说不舒服,就拦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开到大溪东桥附近下车,后就在大溪这一带走,路上还给小男孩买了面包、牛奶等吃的东西,期间老乡金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乱说在温州瓯北找活干。后到大溪车站附近,叫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去乐清,晚上6、7点钟到了乐清湖雾镇,带小男孩吃了东西玩了一会,在镇政府对面找了一家外面有小卖部的旅馆住下,第二天就带着小男孩在乐清大荆、湖雾一带玩了一天,晚上带小男孩住在大荆水涨三角路口的一个小旅馆。到第三天下午5点,因为没钱花了,他就把小男孩带回到里湖村老家碰到其父,其父与他说警察和很多人都在找他,让他赶紧把小男孩送回去,拿了300元钱就带着小男孩往湖雾方向走,碰到并搭乘电动车,到湖雾已经晚上7时许,就带小孩住在的第一天住的旅店,到第四天早上就带小孩到大溪镇小溪村找其母亲,其母问怎么还没送回去,就给了他600元钱,他带着小孩出来到小溪村的路口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期间想过报警、想过把小孩送回去,但都没有做,觉得小男孩很可爱,很听话,加上自己也39岁了,没结婚没小孩,就想带几天。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系被害小男孩吴某甲的父亲。住在本市横峰石刺头村一区43号,2015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他孩子与一群小朋友出去到横峰街道马鞍桥公园玩,下午4点一起玩的小朋友都回家后,说他家儿子往相反方向跑了,也就是往楼旗方向跑了,于第二天到横峰派出所报案。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星期六即(2015年4月11日)中午吃过饭就与毛毛、罗爽、佳佳等5个小朋友一起玩,后一个小朋友提议去动物园玩,大家就跟着小朋友们走,后来他自己走丢了,就蹲下来哭,一个叔叔即翁某甲过来问他家在哪里,父母是谁,他就说母亲叫饶桂花,住在横峰,在阳光小学读书,翁某甲就说带他去找他母亲,走了一段路,就带他上了别人开的一辆电动车,往前开了一些路,当经过他住的村庄,就指着那边跟翁某甲说这是他家,但翁没有让车停下,一直往前开,下车后就买东西给他吃,之后又坐车到了别的地方,就在公园和路边玩后去吃饭,到了晚上到街上的旅馆里睡觉。第二天,带他在周边玩了一天,后到另外一家旅馆睡觉,第三天还带他去网吧玩游戏,天快黑的时候,带到山上一个老头家里,老头给叔叔钱,叔叔就带他下山,还叫了一辆三轮车,又回到第一天晚上住的旅馆住宿。第四天早上去了一个阿婆家,出来碰到警察。期间,那个叔叔从没说过带他到派出所或阳光小学,只是去找过工作,但钱太少,没有做。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开编号为坞56的电动三轮车,2015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他从楼旗开到横峰马鞍桥警务室时,上来一个大人、一个小孩,只是说到大溪,约20分钟,到了大溪天桥下,那人让我右拐到了东桥村下车,看到二人往东桥方向走了。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翁某甲系同村朋友,翁某甲案发前几天暂住在他的出租房,2015年4月11日下午打电话给翁某甲,翁说在温州瓯北打算到鞋厂打工,挂电话后就关机了。一直到13号还是打不通。4月13日下午在出租房不远处看到公安机关悬赏通告,就电话联系翁某甲的堂兄弟翁忠辉,又跑到大溪下同村翁某甲的亲兄弟翁某丁办的服装厂,翁某丁就当着他的面联系其父翁某乙,他听到他们在说小孩和翁某甲二个都在翁某甲的老家里。之后,翁某丁就带着他回到乐清大荆里湖村家中找翁某甲和那个小孩,都已经离开。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乐清市大荆镇水涨路西路78号开春景旅店。2015年4月12日晚9时许,一男子带着一个小孩来住宿,只作书面登记,没在电脑上传,房门无法打开时,让她上去之后,听到那个男子说还是我儿子聪明,知道叫老板娘上来。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自家开一旅馆,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名称,楼下有一超市。2015年4月11日、13日二个晚上,都有一个讲本地话的男子带着一个小孩到他家旅店住宿,问是否与老婆吵架,回答不是。8、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翁某甲的父亲,2015年4月13日与其儿子翁某丙一起在老家砌砖墙,太阳还未落山那会,大儿子翁某丁打电话说翁某甲带别人家的一个小男孩跑了,警察都在找翁某甲,后翁某丙就赶去大溪与翁某丁商量,天黑一点的时候,翁某甲就带着一个小男孩到家中,他就与翁某甲说警察都在找,让翁某甲抓紧把孩子送回家,翁某甲没说什么只是向他要钱,他给了600元钱后,翁某甲就带着孩子出去了。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翁某甲的母亲。在大溪小溪村服侍老人。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翁某甲带着一个小男孩到她住处,向她要钱,她看到小孩就问翁某甲,翁某甲说是捡来的,她看到小孩可爱,就让留下做麻糍吃,翁某甲说不吃,就给翁某甲600元钱,拿了钱就带着小孩出去了。10、证人翁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翁某甲的兄弟,2015年4月13日下午与其父翁某乙一起在砌砖墙,傍晚的时候接到其兄弟翁某丁的电话,说翁某甲带走一个小男孩,后就回到大溪与翁忠林商量找翁某甲及小孩。11、证人翁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翁某甲的兄弟,2015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从同村翁忠文处得知翁某甲带走一个小男孩,就打电话给翁某丙,告诉他翁某甲带走小男孩,已经张贴告示,警察都在找了,下午5时许,其父翁某乙打电话说,翁某甲回过家,已经将警察在找等情况都说了,翁某甲拿了钱就走了,后与翁某丙等一起回家去找。并证明翁某甲有时会跟他说自己年龄比较大了,没有老婆,没有孩子,觉得对不起家人,肯定想要一个小孩的。1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J×××××面包营运车主,2015年4月14日早上10时许,他驾驶的小面包车在乐清湖雾镇天桥下东站边路口,上来一男子带着一小孩,经仔细观察,发现这男子与小男孩很像微信上传的拐骗儿童的那些人,问及与小孩的关系,反问他干什么,问及怎么不上学,说是生病了。就偷偷的报警了,开过小溪岭,那人就要下车,下车后带着小男孩往小溪村方向走,他就在路口看着,见那个人与附近屋里的一个阿婆在讲话,一会后就出来。后警察就到了,把那个男子抓住并带走那小孩。13、证人程某的辩认笔录,证明翁某甲就是带一个小男孩坐他电动三轮车由横峰到大溪的人。14、视频录像等截图照片,证明翁某甲带走小男孩过程情况。15、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翁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翁某甲的户籍。17、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抓获翁某甲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采取蒙骗、利诱等方法,使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供述其感觉吴某甲很听话、很可爱,自己又近40岁未结婚无子,遂产生将吴某甲带走几天的念头,以帮助吴某甲找母亲为借口将吴某甲从横峰经大溪带至老家乐清大荆,并关闭手机,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其下落时尚未能及时联系相关单位,且向其父母要钱继续躲藏直至被抓获。其供述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诸证人的证言、视频资料资料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翁某甲主观上有收养念头,客观上采取诱骗方法,致使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