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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余江与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余江,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戴中荣。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江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告荣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油漆工,月工资为45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上班以来工资一直未发放。2014年11月底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拒付,并采取强制手段将原告撵出工厂。鉴于被告长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等情况,其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工资共计4500元(4500元/月×1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4500元×25%);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耀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荣耀公司的主体资格;3、员工考勤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但被告拒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2014年7、8、9、10、11、12月的员工考勤表,第二组:员工基本资料,第三组:暂支单,第四组:招聘须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的相关证据,我方均不予认可,我方需要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的余某某是谁对方拒不回答,我方认为就是余江。综合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至第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均未有原告的相关信息。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余江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工资共计4500元(4500元/月×1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4500×25%)。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作为劳动者一方应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余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江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余江与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卜 雄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