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武刚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武刚,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杨武刚,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步新,系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即日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武刚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19.65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0元、执行费410元,但被执行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在中信银行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账户内存款348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裁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