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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3时许,在延吉市建工街天池新村58号楼二单元xx室内,趁被害人薛某熟睡之机,盗窃薛某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后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鉴定,手机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园陈述、证人郑志亮的证言、抓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清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朴京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