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18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下午14时许,周建清、程益国(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为向姚某乙索要债务而看管姚某乙。周建清授意被告人刘某、张清(已判决)看守姚某乙并索要欠款。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周建清、程益国、张清等人将被害人姚某乙先后带至长兴县雉城镇林海味府饭店、雉城镇国际花园小区一房间、雉城镇168宾馆322号房间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刘某两次殴打被害人姚某乙,致其面部、手臂受伤。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乙在168宾馆322号房间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周建清、程益国、张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姚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势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