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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红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初字第17号原告:林红。被告: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杨庆勇,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红与被告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红在开庭前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红撤回对被告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负担。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