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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日月恒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日月恒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戴家村。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杰,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沃小贤,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日月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葛庄村。法定代表人姚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日月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恒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江南公司诉称:2013年8月,江南公司应日月恒公司要求供应各标号混凝土至日月恒公司厂区用于日月恒公司浇筑厂区内地坪,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江南公司共计向日月恒公司供应了各标号混凝土395.5m3,并分别由日月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现场施工人员在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江南公司所供混凝土按常州市2013年对应月份的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计算,日月恒公司共计结欠我公司货款148166元。江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日月恒公司立即支付江南公司货款14816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月恒公司承担。江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41份。证明江南公司总计向日月恒公司供应了总计方量为395.5m3的商品混凝土,并由日月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现场施工人员在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常州市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表。证明江南公司向日月恒公司供应的各规格混凝土的计算方式方法,其中非泵C25混凝土的价格统一按照低于信息指导价的368元/m3的价格计算,非泵C30混凝土的价格统一按照低于信息指导价的382元/m3的价格计算。日月恒公司辩称:一、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日月恒公司从未向江南公司订购任何的混凝土,江南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相符合。二、日月恒公司就厂区道路建设过程中所涉的混凝土系向案外人张伟忠购买,且已经向张伟忠支付了全部的价款,不存在任何的拖欠。综上,日月恒公司认为江南公司提起本诉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请。日月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江南公司与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混凝土的单价,其中非泵C25混凝土的价格是300元/m3,非泵C30混凝土的价格是310元/m3。2、提供编号为23407725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江南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日月恒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实际向张伟忠支付了50000元。在收到本案法院传票后,日月恒公司向张伟忠索取了江南公司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日月恒公司已实际支付本案所涉混凝土价款。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江南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日月恒公司对分别由姚建新、陆小毛、张伟忠签字的17张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系日月恒公司向张伟忠购买。日月恒公司对江南公司提供的其余24份分别由敬先兵、肖容银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关于江南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日月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日月恒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江南公司认为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关于日月恒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江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江南公司向日月恒公司供应了多批次商品混凝土用于浇筑日月恒公司厂区地坪,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姚建新、陆小毛、张伟忠分别在江南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签证单同时载明了浇筑方式、强度等级等混凝土规格信息及本车方数、累积方量等混凝土数量信息,并且均注明需方名称为蒋文伟。2013年10月9日,江南公司向日月恒公司出具其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编号为23407725的承兑汇票,收款金额为50000元,交款单位为湟里工地张总。另查明:根据常州市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表,2013年8月的非泵C25混凝土的价格为365元/m3;同年9月的非泵C25混凝土的价格为368元/m3,非泵C30混凝土的价格为382元/m3;同年10月的非泵C30混凝土的价格为394元/m3。又查明:庭审中,江南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敬先兵为本案被告,后江南公司又申请撤回上述追加申请。因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无法协商一致,故江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针对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日月恒公司对收到由姚建新、陆小毛、张伟忠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并无异议。日月恒公司虽辩称系与案外人张伟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江南公司订购任何混凝土,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日月恒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敬先兵、肖容银在本案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系受日月恒公司授权委托,以及日月恒公司是否已实际收悉上述敬先兵、肖容银签字所载的商品混凝土。江南公司虽诉称日月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新在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不仅是对本车混凝土方量的确认,更是对当日累计方量的确认,从而得出敬先兵、肖容银的签字行为,日月恒公司均已认可的结论。因上述混凝土签证单系江南公司单方面制作,江南公司计算所供混凝土数量也是按单张签证单累计计算,签证单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并非双方结算的凭证。此外,本案中江南公司对于签证单及收款收据中出现的蒋文伟的身份,并不能作出一个合理的说明。江南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制造、加工、销售的专业企业,在从事商品混凝土的销售及结算的过程中,理应具有更高的交易注意义务,结合庭审中,日月恒公司对于江南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并不认可,且江南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敬先兵、肖容银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受日月恒公司授权委托,以及日月恒公司已实际收到相对应的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江南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日月恒公司实际收到江南公司发送的商品混凝土为164.5m3。针对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日月恒公司虽辩称应按照江南公司与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确定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但江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日月恒公司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日月恒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又因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涉案混凝土价格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本案所涉混凝土价款可按照常州市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并结合江南公司的庭审意见计算,经核算,日月恒公司实际收到江南公司发送的164.5m3商品混凝土的总价为61135元。因日月恒公司已支付江南公司50000元,故日月恒公司仍应支付江南公司混凝土货款11135元。江南公司要求日月恒公司承担上述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日月恒公司未能清偿欠款,江南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法判决,一、常州日月恒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13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江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建新在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不仅是对本车混凝土方量的确认,更是对当日累计方量的确认,从而得出敬先兵、肖容银的签字行为,日月恒公司均已认可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签收的100余方混凝土的用量根本不足以完成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显然与事实相违背。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日月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日月恒公司提供了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邵亚良证词等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其单位场地所用水泥是不同单位购买后分阶段浇注的。江南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交。原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江南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地坪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用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江南公司与日月恒公司既无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无口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江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41份,签证单上需方名称为蒋文伟,工地签字分别为姚建新、陆小毛、张伟忠、敬先兵、肖容银。日月恒公司对收到由姚建新、陆小毛、张伟忠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并无异议。日月恒公司虽辩称系与案外人张伟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江南公司订购任何混凝土,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江南公司、日月恒公司之间存在部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但日月恒公司否认收到敬先兵、肖容银签字的商品混凝土,根据证据规则,江南公司仍旧要举证证明敬先兵、肖容银的身份关系及是否受日月恒公司委托在工地上收货。虽然二审庭审中,邵亚良陈述敬先兵曾经在日月恒公司的工地做过小工,工地上的混凝土有的是其签收的,敬先兵等人有可能会签收,但具体情况邵亚良也陈述不清楚。故江南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江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江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综上,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