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郝文起、郝文亮等与郝金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金岭,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岭,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胜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金岭因与被上诉人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上诉人郝文起、郝文亮、杨绪藏、郝胜伟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金岭与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均系同村村民。因村委会对涉诉鱼坑所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2013年5月15日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对涉诉鱼坑收回,并给予补偿款35000元,此款由郝金岭领取。庭审中双方对鱼坑形成时间及鱼坑的归属各持己见。郝金岭主张鱼坑是1985年挖掘而成,鱼坑属自己所有;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主张鱼坑为1996年大屯灯具厂成立之后挖掘而成,属六人共同所有。郝金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人于××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鱼坑为孙兆起、于××为郝金岭挖掘,挖掘该鱼坑所需费用由郝金岭支付。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一审法院向证人于××核实,证人于××又证实鱼坑系其与孙兆起为郝文起挖掘。庭审中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向一审法院提交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鱼坑的权利人有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郝金岭共六人,郝金岭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另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证实,郝金岭曾与郝胜伟及案外人就涉诉鱼坑补偿款曾与大屯村委会协商,协商过程中郝金岭曾表示郝胜伟等人对该鱼坑享有股份。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与郝金岭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郝金岭辩称鱼坑系其雇佣他人挖掘而成,自行支付相关费用,且村委会的补偿协议中补偿对象仅有郝金岭一人,故鱼坑的补偿款应由郝金岭所有,但郝金岭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郝金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郝金岭主张自鱼坑开挖以来至2013年被村集体收回,始终由郝金岭使用、管理,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补偿款系2013年5月15日大屯村村委会支付给郝金岭,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由其共同享有补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郝金岭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证人于××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言与2015年4月7日一审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于××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鱼坑的形成时间,但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本案中涉诉鱼坑享有权利人为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郝金岭六人,郝金岭虽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该鱼坑补偿款应由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郝金岭六人共同享有。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大屯村灯具电器修造厂旁鱼坑补偿款35000元由原、被告六人共同享有(该补偿款由原、被告六人均分);二、被告郝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各原告支付各原告应分得补偿款份额。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郝金岭承担”。上诉人郝金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鱼坑的挖掘时间没有查清。上诉人主张是1985年挖掘,被上诉人主张是1997年,如果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此时天津市静海县大屯灯具电器修造厂尚未成立,鱼坑与合伙当然无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没有查清。1997年设立的天津市静海县大屯灯具电器修造厂为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被上诉人没有就合伙关系存在提交任何证据;三、鱼坑补偿款的补偿内容没有查清。鱼坑被村集体收回之前,上诉人利用鱼坑养鱼,长期由上诉人单独管理和使用,维护维修,所需要人工材料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补偿款应当是开挖、维护维修以及养殖损失等的补偿,即便与他人共有,也不应当均等分割;四、鱼坑补偿款的权利主体没有查清;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就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村委会与村工业办先后出具了多份证明,证明之间以及证明与经办人的陈述在事实上存在矛盾,对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并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误,约在2001年,被上诉人已不在灯具厂上班,灯具厂厂房、场地及鱼坑由上诉人单独管理使用,上诉人在十几年中没有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诉讼时效应自在灯具厂退出工作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文起、郝文亮、杨士合、杨绪藏、郝胜伟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对韩致忠的调查笔录以及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工业办公室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韩致忠代表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工业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之间互相矛盾,韩致忠对本案的缘由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韩致忠代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具有证明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鱼坑挖掘时间,其管理使用,维护维修鱼坑花费的费用,上诉人作为涉诉鱼坑的唯一权利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就上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情况及利润的分配情况,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韩致忠代表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之间并无矛盾,结合一审法院对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35000元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诉鱼坑补偿款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本案涉诉鱼坑被村集体收回,补偿款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共同享有涉诉鱼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郝金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