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东福电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福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苏州东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武维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网监管区16#厂房。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原告苏州东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4年5月累计供货金额计705494.32元,但被告自第一笔货款起即延迟付款,在给付部分货款180702元后,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524792.32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79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的第二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镒昌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东福公司提供以被告镒昌公司为对方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产品为“上盖保护膜”的买卖关系,至2014年5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05494.32元。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计180702元,余款52479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后,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以被告为对方单位开具的涉及本案买卖货物名称、数量和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张,涉及货款金额705494.32元。经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上述事实,有电子《采购订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抵扣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福公司与被告镒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合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及按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24792.32元,对该货款拖欠不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东福公司要求被告镒昌公司给付货款52479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约定付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起的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东福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2479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24792.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8116元,由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