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润祥与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祥,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980号原告高润祥,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清路8号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佳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高润祥与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三一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润祥诉称:2009年7月15日,北京润祥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旺公司,乙方)与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电气公司,甲方)签订《三一北京制造中心临建(移除)-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45784元,乙方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95%;办理移交、竣工结算后,质保金5%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三一能源公司先后支付给高润祥工程款43495元,剩余工程款2289元,经高润祥催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一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合同的主体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几份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最长是2010年2月2日,即使是2010年2月2日也已经超过了4年的时间。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盗挖砂石。经审理查明:三一电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北京润祥旺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三一北京制造中心临建(移除)-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三一北京制造中心临建(移除)-场地土方平整,回填面积3600㎡,修建临时道路一条。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09年7月20日。六、合同价:45784元总价包干。七、付款方式: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进度款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价款95%,办理移交、竣工结算后,质保金5%。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给予付清。质保期1年。合同尾部显示,发包方单位名称为三一电气公司,并盖有单位公章,甲方代表处有王建龙的签字,承包方单位名称为润祥旺公司,并盖有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高润祥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现施工已完成,三一能源公司也已经使用。因双方还涉及其他项目的施工,三一电气公司向高润祥分次向高润祥支付工程款共计8281957.8元,涉及到本案中支付的工程款为43495元,三一能源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289元。庭审中,三一能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润祥旺公司曾向其出示过假发票,高润祥认可该事实,但主张假发票已经过行政部门的处理,且已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真实的发票,但三一能源公司拒绝接收。高润祥在庭审中主张曾多次找到三一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因三一能源公司的负责人发生了4次更换,找不到具体负责的人。三一能源公司亦认可存在公司名称变更及负责人变更的事实。高润祥提供2015年8月13日录音一份,证明其曾多次找过三一能源负责人,三一能源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高润祥系润祥旺公司的创立人,在与三一电气公司签订合同时,正在进行工商注册并刻制该公司公章,后因工商部门未批准润祥旺公司的名称,故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润祥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一电气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名称变更为三一能源公司。上述事实,有《三一北京制造中心临建(移除)-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其一,高润祥是否有权向三一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高润祥作为润祥旺公司的发起人及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享有润祥旺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因民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润祥旺公司与三一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高润祥应有权向三一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高润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高润祥开具发票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款项,应给对方相应的履行期间,本院酌定三一重机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向高润祥支付逾期利息。其二,高润祥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在高润祥工程竣工之后,三一能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一能源公司应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项。后因高润祥向三一能源公司提供假发票致使双方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但高润祥提供2011年9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三一能源公司应按照原约定向高润祥支付工程款。且高润祥自2011年起即与三一能源公司进行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但因三一能源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未果,故高润祥不应属于怠于行使己方权利。且高润祥提供的录音显示高润祥曾多次向三一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三一能源公司主张高润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盗挖砂石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三一能源公司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三一重机公司主张高润祥开假发票的事实,因涉案假发票已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向高润祥支付工程款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