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谦的委托代理人邢少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日、8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聚甲醛。预计供货240吨,合同价款123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253.2吨,总价款为1303860元。被告累计付款1010720元,尚欠29314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9314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日、8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7月14日购销合同的07344462号发票与出库单、被告收料单,记载的数目相一致,均系84.6吨,价值439920元。2014年8月1日购销合同的08175374号发票与出库单、被告收料单,记载的数目相一致,均系81.6吨,价值420240元。2014年8月21日购销合同的08175436号发票与出库单、被告收料单,记载的数目相一致,均系42吨,价值214200元。08175432号发票与出库单、被告收料单,其记载的数目相一致,均系45吨,价值229500元;证据三、被告付款汇票凭证及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书。其中5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5万元,协议书中被告认可衡阳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代其付款460720元,被告共计付款1010720元,尚欠价款293140元。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日、8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聚甲醛。预计供货240吨,合同价款123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7月14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84.6吨,每吨5200元,价款439920元;2014年8月1日的合同实际履行81.6吨,每吨单价为5150元,价款420240元;2014年8月21日的合同实际履行87吨,单价为5100元,价款为443700元。以上原告实际供货共计253.2吨,总价款为1303860元。被告以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55万元,衡阳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460720元,被告共计付款1010720元,尚欠原告价款29314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931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及被告付款汇票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9314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9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计审判员李春密人民陪审员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郝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