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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裴志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张志强,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志引,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219946-3。住所地新干县城滨阳路*号。负责人龙小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裴志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瑜、被告裴志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我驾驶车号为赣K1XX**号货车沿新三线由荷浦乡至界埠镇方向行驶至界埠镇武湖村路段时,我将车辆靠边临时停放好后,下车步行提一袋桔子横过公路去岳父家中,被告裴志引驾驶赣DQXX**号二轮摩托车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裴志引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我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到新干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万余元,仍未治愈。经鉴定我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抗癫痫药物治疗)9600元,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为280日。这起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后被告裴志引仅支付我医疗费25000元,对其余损失协商未果。肇事车赣DQXX**向被告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855.79元、专家出诊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二年抗癫痫药物治疗)9600元、误工费365天×129.59元/天=47300.35元、护理费280天×117.11元/天=327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3天×50元/天=13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6年=388,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0元(1、儿子张毅彤14年×7548元/年÷2×80%=42268.80元;2、儿子张毅杰11年×7548元/年÷2×80%=33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115元,合计人民币743,465.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裴志引赔偿(743,465.94元-120,000元)×80%=498,772.75元。品除裴志引已付25000元,还应赔偿473,772.75元,保险公司和裴志引应共同赔偿593,772.75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子女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裴志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赣DQXX**号车在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抗癫痫药物治疗费)96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280日;5、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6,855.79元,专家出诊费6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01.5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15元。被告裴志引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实,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是应按60%比例计算,而不是按原告诉求的80%计算,原告横穿马路也是违法行为,故原告自身要承担40%的责任;因为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交通费诉求亦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没有鉴定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被告裴志引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没有进行辩称,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裴志引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已经迁出的户口,是无效的;对证据6认为新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已经经过农医保报销,其中羚羊角属营养品,很昂贵,应予剔除;药房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包括江西黄庆仁药店的票据、南昌大学的处方清单等都不符合要求,专家出诊费用不符合要求,其他票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确属已经迁出的户口,但其迁出前后的户口性质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的索赔并不产生影响,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裴志引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发票已经经过农医保报销,其中的药物羚羊角系医生依据原告病情治疗所开具,但原告的部分票据确实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有门市部非正式发票、挂号凭单、药店小票、门诊处方清单等形式,金额为1153元,应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剔除,专家出诊费6000元仅以疾病证明书的形式出示,没有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部分采信。因被告裴志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原告张志强驾驶车号为赣K1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干)三(湖)线由荷浦乡至界埠镇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界埠镇武湖村路段时,张志强将车辆靠边临时停放从该车下车后,步行提一袋桔子准备由南往北方向横穿公路去其岳父家中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被告裴志引驾驶的车号为赣DQ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强和裴志引二人受伤、赣DQ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裴志引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及遇行人横穿马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在驾车过程中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志强被送到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先后到新干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702.79元。2015年5月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张志强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抗癫痫药物治疗)评定为人民币9600元;张志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80日。张志强支付鉴定费用3115元。事发后裴志引支付张志强医疗费25000元,对其余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张志强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裴志引所驾肇事车赣DQX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志强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张毅杰生于2006年5月20日,小儿子张毅彤生于2009年2月14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张志强损失如下:医疗费135,702.79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365天×129.59元/天=47300.35元、护理费280天×117.11元/天=327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5元/天+3天×50元/天=106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80%=388,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06元(1、大儿子张毅彤10.5年×7548元/年÷2×80%=31701.60元;2、小儿子张毅杰13.25年×7548元/年÷2×80%=4000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总计人民币721,108.9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裴志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志强作为驾驶人员及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裴志引负事故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志强作为事故受害人,也即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裴志引主张赔偿权利,裴志引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新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志强的事故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张志强与裴志引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关于双方所诉争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违法情节、程度及因果关系来考虑,本院确定本案主次责任比例为65%及35%;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在2015年6月份,张志强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是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其诉求的各项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事故损失601,108.94元,被告裴志引应赔偿原告张志强其中65%的事故损失计人民币390,720.81元,品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65,720.81元,其余损失210,388.13元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0元,依法减半收取4745元,鉴定费3115元,合计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强负担2751元,被告裴志引负担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