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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伟华、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华,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华,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顺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某发廊门前,发现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喜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梁某甲上前查看没有防盗设备后,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至中山市阜沙镇某公园厕所内,后由被告人陈伟华负责撬锁。过程中,公安人员赶至将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7字型撬锁三具3块、十字型螺丝刀1把、铁片2块、铁钳、剪刀各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伟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华、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7字型撬锁三具3块、十字型螺丝刀1把、铁片2块、铁钳、剪刀各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