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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刚攸梓与屈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攸梓,屈琦,王兰玉,朱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11号原告刚攸梓,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琦,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兰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朱蓉,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刚攸梓与被告王兰玉、朱蓉、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福奎、刘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攸梓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玉、朱蓉、屈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刚攸梓诉称:2014年9月15日,屈琦向刚攸梓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了编号XUNE2014C0123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1.5%,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视为逾期,逾期期间按照借款余额0.1%的标准按日收取滞纳金;如果借款人在任何一期约定还款时间到达时,发生延迟偿还当期本金或利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且所有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须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同日,王兰玉的妻子朱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屈琦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刚攸梓依约将30万元打入王兰玉指定账户,但王兰玉只归还了前二期借款本息。刚攸梓多次催要,王兰玉、朱蓉、屈琦均未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刚攸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刚攸梓与屈琦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2、屈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3、屈琦支付利息28750元(实际金额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4、屈琦支付滞纳金22500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实际数额计算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5、屈琦支付违约金60000元;6、王兰玉、朱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琦、王兰玉、朱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刚攸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小额借款合同;2、还款计划表;3、收条;4、银行对账单;5、共同借款承诺书;6、担保人承诺书;7、信用管理服务协议。经审查,刚攸梓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5日,屈琦与案外人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签订《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屈琦委托中微公司为其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的投资人(出借人),协助屈琦完成签约及提供其他相应的信用管理服务,屈琦向中微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每月支付贷款金额的0.5%,于每期归还借款时一并存入出借人账户。同日,刚攸梓与屈琦签订编号为XUNE2014C0123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屈琦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刚攸梓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放款日的同一日,具体还款总期数、每期还款金额以合同项下附件之还款计划表中记载为准;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的,视为贷款逾期,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贷款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如果屈琦在任何一期约定还款时间到达时,发生迟延偿还当期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刚攸梓有权随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且所有本息提前到期,屈琦应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作为违约方,屈琦应承担因违约致使刚攸梓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屈琦须因迟延还款行为承担借款本金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屈琦同时签署《还款计划表》一份,确认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分12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9375元,其中包含本息27875元及账户管理费1500元。同日,王兰玉、朱蓉以担保人名义分别签署《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编号XUNE2014C0123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刚攸梓于2014年9月15日以转账形式向屈琦交付借款30万元。屈琦按照还款计划表记载的金额偿还了前二期款项(包括5万元本金、5750元利息及3000元账户管理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刚攸梓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刚攸梓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屈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刚攸梓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屈琦收取款项后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屈琦仅偿还了二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刚攸梓有权按照《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同时,因屈琦自2014年12月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刚攸梓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故刚攸梓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屈琦订立的合同,据此,本院对刚攸梓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屈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刚攸梓要求屈琦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故刚攸梓有权主张,但三项之计算标准叠加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三项叠加已超出该上限,故本院将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合并为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酌定为以未还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兰玉、朱蓉以担保人身份向刚攸梓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应对屈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刚攸梓要求王兰玉、朱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兰玉、朱蓉、屈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刚攸梓与被告屈琦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编号为XUNE2014C0123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屈琦偿还原告刚攸梓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兰玉、朱蓉对第二项规定的被告屈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王兰玉、朱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屈琦追偿;六、驳回原告刚攸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兰玉、朱蓉、屈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原告刚攸梓已预交),由被告王兰玉、朱蓉、屈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