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方俊与王圣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俊,王圣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方俊,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圣彬,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俊因与被告王圣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方俊及被告王圣彬的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俊诉称,2010年7月,被告经我介绍与商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土地整理项目合同。被告承诺,该项目完工后付给我7万元居间费用作为报酬,但至2014年1月被告只付给我9000元,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居间费用61000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手机短信二条。被告王圣彬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居间费用。我因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取得相应工程款,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我给付他的9000元是应其强烈要求而为,其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8日,原告李方俊与被告王圣彬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借用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资质承揽商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包的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后十亩片施工第一标段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开、峻工日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22日;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管理费、税费、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工程的施工、验收不进行参于;因工期拖延、质量问题出现扣、罚款等法律责任时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约定工程峻工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以上工程,并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元款项。2014年9月5日,被告两次为原告发送内容为“因无钱偿付,要求原告再等等”的手机短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方俊虽以与被告王圣彬之间系居间关系为由而起诉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确系居间合同关系,且被告也不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居间法律关系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第5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虽辩称“我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取得相应工程款,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我给付他的9000元是应其强烈要求而为,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但经审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工程峻工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明确承诺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如此承诺约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此承诺约定时原告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手段、情形,其对此承诺也已部分履行,且其亦曾于2014年9月5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表示延期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此承诺系民事法律行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该辩驳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方俊报酬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