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乃样与薛思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样,薛思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陈乃样。被告:薛思倍。原告陈乃样为与被告薛思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乃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思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样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2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薛思倍偿还原告陈乃样欠款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乃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思倍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3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偿还2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薛思倍尚欠原告陈乃样欠款1万元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乃样要求被告薛思倍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薛思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乃样欠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思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